京残发〔2018〕48号
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
印发《〈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
(试行)〉实施细则》的通知
各区残联、燕山残联:
根据《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(试行)》(京残发〔2018〕27号),市残联制定了《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(试行)实施细则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
2018年9月27日
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(试行)实施细则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根据《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康复服务办法》)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残疾人,是指具有本市户籍,持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》,年龄在16周岁及以上的残疾人。
16周岁以下残疾人的康复服务由《北京市残疾儿童少年康复服务办法》规定。
第三条 市残联建立“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系统”(以下简称“康复服务系统”),运用信息化手段,开展网上申请审核与审批工作,公示服务内容,对康复服务进行监督。
第二章 目录
第四条 市残联组织制定《北京市残疾人基本康复目录》(以下简称《基本康复目录》),确定基本康复服务项目、服务内容、补贴标准、补贴时长、评估要求、补贴周期等,是残疾人申请康复服务、获得康复补贴的依据。
第五条 市残联根据残疾人需求和市场供应情况适时对《基本康复目录》进行修订,并定期发布。
第三章 康复补贴
第六条 补贴范围与标准
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残疾人,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,申请《基本康复目录》内的康复项目,按对应补贴标准的90%予以补贴。
1. 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(含享受城市重残人生活补助的残疾人);
2. 持有“低收入家庭救助证”的残疾人;
3. 处于劳动年龄内,未享受低保、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失业且无稳定性收入的残疾人;
4. 年满16周岁的在校残疾学生。
其他符合本细则第二条之规定的残疾人,申请《基本康复目录》内的服务项目,按对应标准的60%予以补贴。
第七条 残疾人应登录“康复服务系统”申请康复补贴。残疾人提交的申请通过区残联审批后,可享受康复补贴。
第八条 康复补贴申请限定
残疾人申请《基本康复目录》中的康复服务,原则上每年可申请一次,每次只能享受一个康复项目的康复补贴。
多重残疾人申请《基本康复目录》中的康复服务,原则上每年可申请二次,每次只能享受一个康复项目的康复补贴,且二次享受的康复补贴须属于不同的残疾类别。
第九条 康复补贴核算
残疾人接受《基本康复目录》范围内的康复服务,按《康复服务办法》、本细则和《基本康复目录》相关规定核算康复补贴额度。康复费用低于《基本康复目录》规定的补贴额度的,按实际费用给予补贴。
第四章 康复机构
第十条 本市实行康复机构备案制度,市残联制定《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机构备案办法》和《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机构备案条件》。
第十一条 康复评估机构备案条件由市残联制定,区残联按照相关要求组织认定。
第十二条 康复机构应在规定的备案期限内按属地原则,可通过“康复服务系统”向区级残联提出备案申请。在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康复机构,向其服务场所(“机构”登记证书、营业执照中“住所”栏中标注的地址)所在地的区级残联提出备案申请。
第十三条 区残联对申请备案康复机构统一组织初评,在完成初评的15个工作日内,向申请备案康复机构反馈初评结果,同时上报市残联。
第十四条 初评未通过的康复机构,可在区残联下达评估结果的10个工作日内,向市残联申请复评。市残联对申请复评的康复机构统一组织评估。通过初评或复评的康复机构由市残联给予备案,并统一发布备案信息。
第十五条 残疾人应在市残联发布的备案康复机构名单中选取康复机构。
第十六条 备案康复机构应在“康复服务系统”公示本机构提供《基本康复目录》中相关服务项目的服务资质、服务规范、服务内容、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。
第五章 补贴申请流程
第十七条 申请
残疾人应登陆“康复服务系统”,录入申请人基本信息,选择所需的康复项目和康复机构,提出康复补贴申请。
残疾人不便登陆“康复服务系统”注册申请的,由街道(乡镇)残联组织安排相关人员代办相关手续,申请人和代办者应签订委托协议。
第十八条 复核
“康复服务系统”对申请人申报的信息资料进行自动比对。如需申请人补充个人信息资料的,街道(乡镇)残联应在收到补充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录入工作。
第十九条 康复评估
申请有康复评估要求的康复项目,残疾人应到“康复服务系统”提示的康复评估机构接受康复评估。
街道(乡镇)残联应协助做好康复评估的转介工作。
区残联应制定本地区康复评估的具体工作方案,组织协调康复评估工作。
康复评估机构应按相关要求组织实施康复评估工作,将评估结果按要求录入“康复服务系统”。
残疾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,可向区残联提出复评要求。区残联应根据残疾人的意见,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残疾人进行复评。
第二十条 审批
区残联应在接到残疾人提出康复补贴申请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。
对未通过审批的残疾人,区残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相关政策的详细规定告知残疾人。
第六章 康复服务
第二十一条 康复服务办理
1. 残疾人应按审批结果到选定的康复机构办理康复服务相关手续。
2. 康复机构登陆“康复服务系统”,按照区残联确认的康复项目,结合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,制定康复服务计划,与残疾人签订康复服务协议,并将协议和相关内容录入“康复服务系统”。
第二十二条 康复服务协议
康复服务协议应明确的内容:
1. 康复服务目标。
2. 康复服务内容。
3. 康复服务方式。
4. 康复服务实施的场所。
5. 康复服务时间和频次。
6. 康复服务的起始和完成时间。
7. 康复服务费用和付费方式,明确收费标准、收费依据以及退费处理等相关事项。
8. 自费内容。超出《基本康复目录》规定的服务内容,以及超出康复补贴额度所产生的康复费用应由残疾人自行负担。
9. 康复服务变动的协调方式。
第二十三条 康复服务实施
1. 康复机构实施《基本康复目录》中的康复服务,应遵守市残联制定的相关服务规范。
2. 康复机构应按康复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和相关要求,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。每次康复训练均须有详细记录,记录其目标实施情况、存在问题以及解决方案等。
3. 残疾人应持“北京市残疾人服务一卡通”刷卡接受康复服务。康复机构应向“康复服务系统”实时上传残疾人服务记录。
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康复机构的,应重新办理申请程序。
第七章 资金与结算
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按要求在康复评估机构接受康复评估发生的费用,由区残联按相关规定与康复评估机构进行结算。
康复评估补贴标准由区级残联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制定。
第二十六条 《基本康复目录》规定予以补贴的康复服务费用,康复机构应出具相关服务凭证和发票,由区残联定期结算。其他费用,由残疾人与康复机构自行结算。
第二十七条 对于发生户籍迁移、康复机构变更等情况,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所产生的康复补贴费用须累计计算,年度享受康复补贴总额不应超过《基本康复目录》规定的补贴上限。
第八章 监督
第二十八条 市残联制定备案康复机构“负面行为清单”。市区残联根据“负面行为清单”对备案康复机构进行监督。
对辖区备案康复机构发生负面清单列举行为的,区残联应及时上报市残联暂停其备案资格,并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对机构提出整改意见。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,根据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,可报市残联取消其备案资格。
备案康复机构应严格落实有关工作要求,履行服务合同约定条款,有效开展康复服务工作。
第二十九条 区残联应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质量监督检查,按职尽责,严格把关,对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等行为,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。
第三十条 区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诚信系统。对冒领套取康复补贴、提供虚假评估报告、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,追回备案康复机构和个人已享受的康复补贴资金,违规行为记入康复服务诚信系统。
第九章 附则
第三十一条 各区可依据《康复服务办法》和本细则,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工作实施方案。
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,由市残联负责解释。
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 2018年9月27日印发